吴立磊,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专职律师,现就职于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临沂市律师协会会员,临沂市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从业以来,吴立磊一直坚持以自己的勤勉、敬业、专注与拼搏,以“诚心、专...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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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它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合同法》总则和分则所规定的条文细致、整部法律操作性强,并从形式上解决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内容重复、交叉和内外两套合同法体系的缺陷,功不可没。与此同时,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看,虽然主要表现的是民事合同法的规范,但体现经济法规范的条文也不少。因此我认为;新的(合同法)在实质上反映了民法和经济法共同综合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关系的实际。
一、对合同、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理解
新《合同法》是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而集成的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虽然《合同法》中没有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概念,但是为了学习和理解《合同法》,从理论上弄清合同、民事合同和经济合同的不同含义是具有一定意义的。
什么是合同?著名的英国法学家,世界公认的合同法权威布莱克斯对合同下了一个定义:“合同是两个或多人之间,就某特定事项行为或不行为所达成了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定。”[1]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佟柔、赵中孚、郑立教授指出:“从广义来说,凡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统称为合同,如师徒合同、劳动合同等;从狭义来说,专指产生民事立法上债的法律后果的协议,亦称债权合同。”[2]台湾法学家、东吴大学教授杨桢先生对合同(契约)的定义是:“契约一词,一般乃指二人以上,以发生、变更或消灭某项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达成协议。”[3]著名民法学家王家福、谢怀栻等指出:“经济主体之间经过协商签订合同所建立的经济流转关系,获得了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称为合同关系。”[4]可见,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包括民事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经济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经济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即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等等。狭义合同专指民事合同。
民事合同是遵循平等协调、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签订的,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在我国,民事合同是民法体系中债法的主要内容。自古罗马法以来,民事合同一直是调整简单商品交换关系和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流转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形式。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本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发生了世界性的大危机。为了摆脱危机,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传统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和自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根源,主张扩大国家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从而导致了对待合同的社会见解和立法方针的根本变化。于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种相对独立于民事合同的新型合同——经济合同。
在我国,50年代由于政府经济职能扩张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实行;经济合同主要作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工具而存在。改革开放后的1981年我国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应当说这部经济合同法虽有民法规范的内容,但主要表现是经济法规范,带有经济政策性和计划性特征,因此将其纳入经济法体系。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修改后的经济合同不是走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分立的思路,不是把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经济合同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而是将经济合同法修改为商事合同法。现在新《合同法》实际上是一部在《经济合同法》基础上进—步完善的“民事合同法”,但还不是一部彻底的“民事合同法”,其中不乏“经济合同法”的痕迹;我们认为,新《合同法》颁布后,“原先的‘经济合同’虽已蜕变为民商事合同,但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故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界定为‘政府’经济合同,即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合同,在此基础上完善经济法对它的调整。”[5][page]
二、新《合同法》与经济法思想
马克思在《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说:“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等等;但是这一形式既不构成自己的内容,即交换,也不构成存在于这一形式中的人们相互关系,而是相反。”[6]这二论断精辟地阐明用了市场经济关系决定合同、合同法产生和发展的原理。因此,我国合同法决定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而不是传统的合同法律形式决定它的内容。归根到底,我国新合同法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所决定的。现代市场经济,都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宏观调控更加自觉有力。政府作为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协调人,具有维护和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公共权力。确认和保障这种为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的公共权力的合法与适当行使是经济法的主要任务。按照经济法思想,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一种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经济合同,这种经济合同是经济法用以管理与协调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的一种积极手段。正如英国法学教授、牛津大学圣约翰协会会员P.S.阿蒂亚在其《合同法概论》一书中所指出的:“自由放任主义学说作为一种政治力量已经黯然失色了,这标志着人们已不再用老眼光看待法律。合同法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消极的,其主要作用仅是执行当事人经选择而达成的协议的一种工具。现在的趋势是把合同看作达到公平的一种积极的工具。”[7]这位法学教授接着说:“今天,人们一般认为,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常常是无可非议的,即使从纯粹的经济理由上看,也是如此。……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涉并非是要破坏这种自由市场,而是要支持这种自由市常当然,对契约自由的合法干涉,并不总是用来调整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平衡。例如,为各种经济目的,如控制通货膨胀而制定的立法现在并不罕见,这些立法对限制契约自由也起了很好的作用。”[8]承认和赋予政府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重大经济合同进行管理是经济法的思想;运用经济立法确定诸如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等的法定条款用以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也是经济法的思想;维护合同的公平与公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流转的安全与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些作为经济法的任务之一,也体现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思想。经济法的上述思想不仅体现在新《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和“其他规定”两章的具体条文中,而且也反映在合同法分则的部分条文之中。
总之,新《合同法》虽然在第二条明确界定合同为民事合同,但由于整部《合同法》反映的是现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它不能不体现出某种经济法思想。
三、新《台同法》颁布后仍需制定新《经济合同法》
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和关系的协议。”如前所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经济合同现象。这种经济合同关系仍需要专门的法律来调整。因此,新《合同法》颁布后,我国仍需要制定一部名副其实的新《经济合同法》。其根据是第一,政府是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和整个经济生活的协调人。政府在进行宏观调控过程中,需要使用经济合同作为调控的法律手段。
第二,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需要经济合同。因为经济合同一方面强调遵守价值规律和友好协商原则,调动经济合同当事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要贯彻政府的经济政策和符合宏观调控的目标与任务。经济合同最能体现二者的有机结合。[page]
第三,现代市场经济讲究经济活动的公平、效率与安全性,而体现公平、效率与安全的大量具有经济内容的标准合同,就是经济合同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规范各行业出现的这类大量的经济合同关系需要《经济合同法》的调整。
第四,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国有土地资源使用权转让等合同关系也需要《经济合同法》的调整。
第五,平等的地区、部门和财政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形成的经济协作关系,也需要《经济合同法》的调整。
总之,新《合同法》中规定的部分具有经济合同性质的合同应当从《合同法》中剥离出来,这部分内容与法律尚未规定的经济合同内容放在一起,统一由新的、名副其实的属于经济法部门的《经济合同法):来调整。以民法和经济法综合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要求。因为,飞口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也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和劳动法。“[9]
注释:
[1]转引自[美]丹尼斯·阿·豪尔著:(基本合同法》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2]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66页。
[3]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4]王家福、谢怀栻、梁慧星等著:《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9页。
[5]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422-423页。
[7][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24页。
[8][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24页。
[9][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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